(2016)粤0604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汉撒雅铂建材有限公司与汤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汉撒雅铂建材有限公司,汤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330号原告佛山市汉撒雅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弼塘西二街9号厂内3号楼(第六层659)室,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02000256276。法定代表人徐凤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坚,广东群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泽湖,广东群立宏律师事务实习所律师。被告汤群,女,汉族,1973年出生,住湖北省宜城市。原告佛山市汉撒雅铂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汤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白东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汉撒雅铂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坚、被告汤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一、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以原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被告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2700元;3、原告支付辞退被告的2个月工资经济补偿9000元。二、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1日受理被告申请,于2016年2月4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字[2015]19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11275.86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三、诉讼请求:原告于2016年2月4日收到上述裁决书,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275.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中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其误工损失350元。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诉讼中,原告举证情况如下:1、原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2、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佛禅劳人仲案字[2015]191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3、工薪单、工资表(2014年6月、7月、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4、社保参保证明。5、移交清单2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诉讼中,被告举证情况如下:原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佛山市村姑娘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工作证明。离职证明。申请书。银行流水。移交清单。2014年12月份工资表。诉讼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确认工作证明上的公章的真实性,内容是被告打印的,被告入职时间是2014年3月31日;对证据3确认离职证明上的公章的真实性,内容是已经打印好的,是友好协商离职并办理交接;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确认工资表的公章真实性,内容是被告伪造的,被告不可能掌握工资表原件。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本案经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该项裁决均未提起诉讼,应视为服裁,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告确认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主张被告在职时掌握公章,负责签订保管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否认其掌管原告公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虽主张被告掌管公司印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无过错免责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案仲裁中,劳动仲裁部门对被告的该项主张的时效问题进行了审查,根据规定,本案中应对时效问题予以审理。诉讼中,双方确认被告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据此,被告申请仲裁前超过一年期间的部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对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则主张其月工资为45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原告提交的工薪单,被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且无被告银行转账记录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确认2014年12月工资表上印章的真实性,虽主张被告银行转账记录中股东张越致每月的转账性质为货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转账金额大多在4300元以上,结合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扣除部分个人承担费用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被告月工资为4500元。据此,原告应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275.86元(4500元÷21.75天×5天+4500元/月×2个月+4500元÷21.75天×6天)。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汉撒雅铂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汤群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佛山市汉撒雅铂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汤群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275.86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汉撒雅铂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东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亚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