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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5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没有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在永城市酂阳乡乔楼村杨庄西地南北小水沟西沿滥伐杨树33棵,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鉴定,被滥伐的33棵杨树折合立木蓄积约11.6780立方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乙、杨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林业技术鉴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笫六十七条笫一款、笫五十二条、笫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常明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