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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2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勇军、吴向华诉被告沈阳中航瑞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军,吴向华,沈阳中航瑞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2769号原告张勇军,男,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嫩江街七八巷***号13-2-3。委托代理人吴向华,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嫩江街七八巷***号13-2-3。原告吴向华,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嫩江街七八巷***号13-2-3。被告沈阳中航瑞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文大路206-1号。法定代表人黄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向伟,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勇军、吴向华诉被告沈阳中航瑞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佟铃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军、吴向华杰,被告沈阳中航瑞赛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270-8号1-4-1室商品房,购房总价款为692789元。合同约定于房屋交付后720日内,出卖人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全额购房款,并于2012年4月13日入住。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权属登记备案,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登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19257元(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方逾期办证属实,但逾期办证原因在于施工单位未能履行竣工验收备案义务,其未能如期向房产部门交纳相应文件,从而19257导致所有业主至今未能取得其所购房屋的初始登记批复。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270-8号1-4-1室商品房(建筑面积131.22平方米),房价款692789元。关于产权登记,双方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万之分一的违约金,直至出卖人将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止,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交付了商品房。另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曾于2015年7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皇民二初字第37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至2015年7月8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原告所购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遂原告就2015年7月9日之后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民事判决书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商品房交付使用已超过720日,产权登记备案手续仍未办理完毕。被告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19259.53元(692789元元278天0.0001)。原告主张19257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中航瑞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勇军、吴向华逾期办证违约金19257元(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上述给付款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元,由被告沈阳中航瑞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