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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劳建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劳建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1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代表人李爱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金梅,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建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诉被告劳建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开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丽萍和人民陪审员陈铧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春虹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建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授信被告140000元的借款额度,用于更换轮胎及车辆维护保养,额度存续期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20日止;额度存续期间的前3年为额度支用期,被告可以申请借款,借款期最长期限为3年;贷款利率以合同约定的利率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还款方式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归还贷款本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结息方法加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位于灵山县××××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灵房字第××号]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经被告申请,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40000元。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建强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劳建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119841.9元(其中本金116460.46元,利息3381.44元,自2015年5月17日起计至2015年11月9日止,以后利息依法延计);3、确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劳建强位于灵山县××××号的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持有人劳建强)、《离婚证》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劳建强身份的基本情况及其婚姻状况;2、《道路运输证》及《车辆行驶证》各一份,以证实被告从事汽车运输业工作;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72121209201XXXX)一份,以证实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本金、贷款利率、贷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4、《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45072131209097XXXX)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灵房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灵房他证字第2012XX**号)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劳建强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灵山县××路商品房××号的房屋对其上述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双方在支用单上明确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罚息的计算方法、还款方式等内容;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二份,以证实被告劳建强向原告借款情况以及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借款140000元的情况;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灵山县支行还款计划表》一份,以证实被告劳建强向原告借款后每期需要还款的时间及数额;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一份,以证实被告劳建强偿还前十七期贷款的基本情况;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查询单》一份,以证实截止2015年11月9日止,被告劳建强尚欠原告贷款本息数额的事实;10、《解除借款合同,归还贷款通知书》、《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各一份,以证实原告起诉前已向被告发出解除借款合同及归还贷款通知的事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有:1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一份,以证实被告劳建强的还款情况;1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一份,以证实被告劳建强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被告劳建强未作答辨,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劳建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能证实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2月14日,被告劳建强与梁金秀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9月20日,被告劳建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4507212109201XXXX),约定:由原告授信被告劳建强140000元的借款额度,用于更换轮胎及车辆维护保养,额度存续期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20日;额度存续期前3年为额度支用期,被告可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3年;被告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原告将贷款发放到被告开立的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利息及还款方式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逾期归还贷款本息,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以及其他事宜。并在第四十二条约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构成违约:(一)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在第四十七条中约定:“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三)、单方面解除合同;┄┄;(五)、如甲方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乙方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5072131209097XXXX)一份,约定被告劳建强以其所有的位于灵山县××路商品房××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灵房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书号:灵房他证字第2012XX**号)。被告劳建强于2012年9月21日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向原告申请借款140000元,后被告依约偿还借款,后被告劳建强又于2014年1月17日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向原告申请借款140000元,额度支用期截止到2017年1月17日,并约定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执行年利率为7.995%,逾期年利率为11.9925%;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在只还利息期间,按月归还利息,不归还本金,只还利息期间之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原告与被告约定只还利息期间均为12个月,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发放借款140000元给被告劳建强。借款后,被告劳建强于2015年8月15日未按约定的期限但已还清前十六期的应付本金和利息及第十七期应还部分本金1691.44元和部分利息889.16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被告劳建强送达《解除借款合同,归还贷款通知书》一份,要求解除与劳建强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没有按通知书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只于2015年11月11日偿还清第十七期至第十九期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第二十期(2015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7日)应还部分本金2974.96元和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共计98415.25元及利息3381.44元(计至2015年11月9日止,以后利息另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1月11日以上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诉至本院。在诉讼中,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偿还清第二十期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第二十一期(2015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17日)应还部分本金5696.81元和部分利息508.95元,至今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90033.38元和从2015年9月18日起的利息(应扣减已支付的利息508.95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劳建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33.3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95730.19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8日起计至2016年4月5日止,以借款本金90033.38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已支付的利息508.95元从上述计算中扣减)。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劳建强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约定了原告借款给被告劳建强,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对上述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之间形成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劳建强,但被告劳建强连续多期借款到期应付而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将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全部还清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劳建强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确认对拍卖、变卖被告劳建强所有的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被告劳建强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劳建强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借款本金90033.3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95730.19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8日起计至2016年4月5日止,以借款本金90033.38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均按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基础上再上浮50%,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08.95元从上述计算中扣减);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对拍卖、变卖被告劳建强所有的位于灵山县灵城镇XXXXXX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灵房字第××号]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697元,由被告劳建强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开华代理审判员  马丽萍人民陪审员  陈铧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春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从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