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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33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0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北路中大十里新城一期内,用随身携带的起子、老虎钳、工具刀等工具盗得电缆井内规格为4*35平方毫米的电缆线若干。2015年12月1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上述地点内采取上述方式盗得电缆线若干。2015年12月4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上述地点内采取上述方式盗得电缆线若干。案发后,涉案赃物均已销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盗窃的电缆总长39.6米,共计价值人民币2574元。2015年12月5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武汉市汉阳区十升路祥升宾馆205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已掌握的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4日盗窃事实,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2015年12月1日盗窃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黄某因盗窃违法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交代盗窃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