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4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琦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刑初40号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琦,曾用名黑琦,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2003年1月24日因强奸罪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6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1月1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5年12月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某某、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秦琦在获嘉县亢村镇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冰毒0.2克。2.2015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秦琦在获嘉县亢村镇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秦某某毒0.4克。3.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秦琦在获嘉县亢村镇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冰毒0.4克。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秦琦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秦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秦琦在获嘉县亢村镇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冰毒0.2克。2.2015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秦琦在获嘉县亢村镇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秦某某毒0.4克。3.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秦琦在获嘉县亢村镇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冰毒0.4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秦琦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书写的悔过书,证人孙某某、赵某某、秦某甲、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3)获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上缴毒品单据,获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获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获嘉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获嘉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到二0一九年五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希勇审判员 马秀艳审判员 刘玉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