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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司述均、司明清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闫海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述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司明清,贺积清,司海清,闫海军,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10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司述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伟荣,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光明路8号。负责人张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涧涛,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明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积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海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海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前进路4号。上诉人司述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亳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司明清、贺积清、司海清、闫海军、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4)金东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13日,被告闫海军驾驶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金华市金东区东黄线由西往东行驶。16时03分许,行驶至东黄线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浦口村地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对向行驶的由原告司述均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侧翻。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被告闫海军驾驶的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与原告司述均发生了碾压。造成原告司述均受伤及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闫海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文荣医院住院27天,花去住院医疗费33026.86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安装了义肢一副花去义肢费用32800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认为,原告司述均2013年9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右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五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至本次定残前一日;伤后至安装义肢前均予以护理;营养时间为2个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40元。原告司明清、贺积清为原告司述均的父母,原告司海清为原告司述均的女儿。原告司明清、贺积清育有一子一女。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为被告闫海军本人所有,挂靠在被告鑫源运输公司名下。该车辆于2013年3月8日在被告人保亳州公司投保了主、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主车和挂车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主、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100万元和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保险。原审原告司述均、司明清、贺积清、司海清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闫海军、鑫源运输公司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619430.43元。由被告人保亳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做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根据事故认定书,双方应承担各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五级伤残,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误工时间已经鉴定,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本院认为,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的依据。对于原告的义肢则应根据有关规定予以确认价格和更换年限。故原告的原告义肢的价格为18000元一副,使用年限为4年,以20年计算。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为非正规格式合同,且该合同也未经有关劳动管理部门登记。而其提交暂住证上注明的用工单位与该合同签订的单位并不一致且暂住证证明原告来金务工知其发生交通事故之时未满一年。原告按农村居民进城务工的条件并不成立,其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司述均的伤残已构成五级伤残,根据有关规定,被告还应承担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从原告定残之日开始计算,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为被告闫海军所有,挂靠在被告鑫源运输公司,被告鑫源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亳州公司投保,故被告人保亳州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综上,原告司述均、司明清、贺积清、司海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而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33026.86元、残疾赔偿金257952元(16106元/年×20年×60%+64680元)、误工费15686元(62元/天×253天)、交通费540元、护理费21075元(150元/天×27天+150元/天×227天×50%)、营养费4320元(72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00元(18000元/副÷4年×20年)、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1800元(18000元×10%)、司法鉴定费2040元,共计447249.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其为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司述均、司明清、贺积清、司海清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4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其为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司述均、司明清、贺积清、司海清医疗费13026.86元、残疾赔偿金57952元、误工费15686元、交通费540元、护理费21075元、营养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1800元,共计205209.86元的50%,计102604.93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合计342604.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闫海军、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给原告司述均、司明清、贺积清、司海清司法鉴定费2040元的50%,计1020元。四、驳回原告司述均、司明清、贺积清、司海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7元,由被告闫海军负担。宣判后,司述均、人保亳州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中司述均上诉称,一、司述均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司述均自2012年5月至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本市城镇居住、务工;办理暂住证时因经济困难,暂时借住在其老乡住所,因此工作单位也写该老乡的单位;二、司述均义肢的价格按18000元/副明显偏低,应按国产普通适用型义肢标准32000元/副为妥;且残疾辅助器具每年的维护费都应当支持,一审仅支持一年的维护费不当;三、护理费均应按150元/天计算。请求依法改判。针对人保亳州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人保亳州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人保亳州公司上诉称,一、皖S×××××半挂车在我司并未购买交强险,一审认定半挂车也购买过交强险错误。按保监会的通知,自2013年3月1日起主、挂车只能购买一份交强险,而涉案车辆于2013年9月13日投保于我司,我司不可能承保两份交强险;且司述均也未举证证明皖S×××××半挂车在我司购买过交强险;二、非医保费用未予扣除不当;三、被抚养人生活费、“三期”时间及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义肢费用均明显过高。请求依法改判。针对司述均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判赔正确,假肢的维护费用并没有实际产生,其他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司述均的上诉。司明清、贺积清、司海清、闫海军、鑫源运输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皖S×××××半挂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司述均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年至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务工、居住。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赔偿标准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二、原判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护费的计算是否正确;三、原判对非医保用药、误工时间、营养时间及标准、精神抚慰金的确定是否恰当;四、涉案挂车有否投保交强险。争议一,司述均在一审中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在金东区务工的事实,同时其提供了暂住证证明其在该镇居住的事实,同时司述均也对暂住证相关信息作出合理解释,故其上诉所提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争议二,原审根据司述均的伤势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但确定维护费时未考虑以后每年需要维护不当,应予纠正。争议三,司述均作为受害者有权选择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且其非医保用药也并未超出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故原审就医疗费的判决并无不当。根据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确定误工及营养期间正确,所确定的误工及营养费标准及精神抚慰金标准亦属合理。争议四,司述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挂车在事故发生前投保有交强险,且根据保监会的通知,自2013年3月1日起挂车将不再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就交强险而言,人保亳州公司仅需在牵引车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人保亳州公司就此所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实体处理欠当,应予纠正。另涉案赔偿项目的权利主体为司述均本人,原判将司明清、贺积清、司海清列为本案权利主体不当,一并予以纠正。综上,司述均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026.86元、残疾赔偿金518892元(37851元×20年×60%+64680元)、误工费26312元(104元/天×253元)、交通费540元、护理费21075元、营养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36000元(18000元×10%×20年)、司法鉴定费2040元,共计753015.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4)金东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其为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司述均120000元(其中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其为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司述均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合计315487.93元[(753015.86元-120000元-2040元)×50%];上述第二、三项款项合计435487.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由闫海军、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给司述均司法鉴定费2040元的50%,计1020元;五、驳回司述均、司明清、贺积清、司海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94元,由闫海军、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995.80元,司述均负担299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6995.80元,司述均负担2998.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胡 照审 判 员 钱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施金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