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民三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江伟杰与罗棪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伟杰,罗棪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民三初字第329号原告江伟杰,男,汉族,高州市人,初中文化,经商,住高州市。被告罗棪均,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江伟杰诉被告罗棪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棪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伟杰诉称,被告2015年10月23日借到原告50000元,被告在借条上亲笔签名及按指摸确认,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借款给原告,被告用建设银行50000元作抵押,被告借到款后,即到银行报失,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罗棪均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江伟杰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定期存折一本。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当天,被告到建设银行开设的定期存款存折。被告罗棪均既不提交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棪均以办理信用卡为由,向原告江伟杰借款50000元,被告在借款当天将向原告所借的50000元以定期存款的形式,存入中国建设高州市支行;并将该定期存折交由原告保管。被告在借款当天还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今罗棪均向江伟杰借到人民币伍万圆正(50000元),以建设银行定期存款单作为抵押。”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全部本金,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被告罗棪均在其书写的《借条》上签名并按指摸确认。借款后,被告罗棪均向中国建设银行报失帐号的定期存折,并将该存折中的存款取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而诉至本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罗棪均的父亲罗洁森自2015年12月份开始陆续代被告偿还了38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罗棪均向原告江伟杰借款50000元,并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名并按指摸,由此可确认上述借款行为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借款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与保护。被告罗棪均借款后,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罗棪均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罗棪均的父亲罗洁森已代被告偿还了38000元给原告,故被告实际上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2000元。对原告江伟杰请求被告罗棪均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伟杰请求被告罗棪均支付2015年11月1日起的12000元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与支持。”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棪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棪均应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给原告江伟杰。二、被告罗棪均应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1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利率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本金还清日止)给原告江伟杰。以上一、二项,限被告罗棪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罗棪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巫志杰审 判 员 罗少权人民陪审员 欧恒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莫华清速 录 员 李海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