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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刑初70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个体业主。2008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7月2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6年10月31日。2015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翟慧慧,泰州市海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周某,无业。2014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4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寅,泰州市海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传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周某及其辩护人翟慧慧、李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周某合谋盗窃,后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汽车将被告人周某带至本市海陵区实施盗窃。2015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本市海陵区某网吧等处,乘隙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等人手机3部,价值人民币4563元。上述手机被被告人张某甲予以销赃,所得赃款被两名被告人消费。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举了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被告人张某甲、周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没有盗窃。辩护人翟慧慧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盗窃犯罪依据不足。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李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对其盗窃犯罪已后悔,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周某合谋盗窃,且犯意由被告人张某甲提出。后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汽车将被告人周某带至本市海陵区实施盗窃。2015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本市海陵区某网吧等处,乘隙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等人手机3部,价值人民币4563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至本市海陵区某网吧,乘隙窃得被害人蒋某苹果牌6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68元)。2.2015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至本市海陵区某网吧,乘隙窃得被害人张某乙苹果牌6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45元)、被害人袁某索尼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上述所窃手机均被被告人张某甲予以销赃,所得赃款被两名被告人消费。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7月21日经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至2015年7月25日,剥夺政治权利已经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有罪供述证实:2015年11月初,其打电话给被告人周某让其一起到泰州偷手机,被告人周某同意后,其开车接被告人周某,并一同前往泰州实施盗窃。至泰州后,其由被告人周某实施盗窃,其开车接应。后被告人周某偷到了3部手机给他,2部苹果牌6型手机,1部不知道牌子的手机。在火车站其将3部手机销赃得人民币2800元左右,扣除来回的花费1000多元,其分得700元至800元,并给被告人周某700元至800元,后就回家了。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初,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给他,提议到泰州偷手机,后被告人张某甲开车接他,并将他带至泰州实施盗窃。在泰州他偷了2部苹果牌6型手机和1部不知道牌子的手机,偷完后,其打的回到被告人张某甲的车子,并将3部手机交给被告人张某甲销赃后,被告人张某甲给其好处人民币1000元,赃款被其消费了。3.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11月5日凌晨,在本市海陵区某网吧被窃苹果牌6型手机1部。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11月5日凌晨,在本市海陵区某网吧被窃苹果牌6型手机1部。5.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11月5日凌晨,在本市海陵区某网吧被窃索尼牌手机1部。6、相关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明、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凭证、销售确认单、通话记录、照片以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对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未盗窃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事先提议并合谋至泰州实施盗窃,事中驾车将其带至泰州实施盗窃并随时接应,在其盗窃3部手机后,被告人张某甲予以销赃且分得赃款,且与被告人张某甲多次有罪供述相印证,而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辩称其未盗窃不符合事实及常理,并结合相关书证及视频资料,应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周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称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财物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假释与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零七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零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涉案手机三部应予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洋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人民陪审员  董庆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