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5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王某、沈某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沈某,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林钧,男,于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某,男,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某,男,于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汉族,文化程度大专,职业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因涉嫌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沈某、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为获利,未经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奥飞公司)授权或许可,在潮州人“阿忠”(另案处理)处购买一批假冒奥飞公司“铁甲勇士”及“拿瓦图形”玩具产品的配件、包装的彩板、热合吸板机等配套物品。2014年11月初,由王某提供上述假冒的玩具产品及配套设备,委托被告人沈某在其加工场进行包装及送货,共生产型号为“1058”、“819”的假冒玩具产品约200件(经估价,共价值人民币2836800元),沈某从中赚取加工费。之后,王某联系澄海区莲下镇经营美仑库存玩具公司的被告人蔡某,将其中115件假冒奥飞公司注册商标的玩具产品销售给蔡某,部分假冒产品销售给外地客户。蔡某购买上述115件(经估价,共价值人民币1631160元)假冒产品后,再转手销售给外省客户,从中牟利。2015年6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沈某驾驶一辆货车运载19件型号为“1058”的假冒侵权玩具产品途经国道××××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2015年6月5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澄海区莲下镇渡亭工业区抓获被告人蔡某,现场查获型号为“819”的假冒侵权玩具产品19件。2015年12月30日晚,公安机关在澄海区莲下镇槐东村抓获被告人王某。经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委托的铁申战士规格型号819、规格型号1058经鉴定,市场中间价格均为每盒人民币197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蔡某、沈某已经与奥飞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沈某、蔡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的证言,受害单位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声明书、商标注册证,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沈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沈某、蔡某能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沈某、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予以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光辉审 判 员 林焕生代理审判员 江一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柳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