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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8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兴芝与陈世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芝,陈世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475号原告刘兴芝,男,汉族,1962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陈世福,男,汉族,1955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刘兴芝与被告陈世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福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被告在本院对其电话询问时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元是事实,自己在外面收账,收到了就回来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所在村的养牛场工作时与原告认识,后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5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将钱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为借款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世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兴芝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世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