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5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惠州市旭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腾飞雄音电子有限公司,刘飞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旭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腾飞雄音电子有限公司,刘飞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5049号原告惠州市旭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灿。委托代理人邹业锋,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腾飞雄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雄音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飞艳。被告刘飞艳,。原告惠州市旭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腾飞雄音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刘飞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腾飞雄音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270892.3元及利息(利息按起诉标的金额270892.3元自2015年12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为3605.84元,以上合计为274498.14元)给原告;2、被告刘飞艳对被告腾飞雄音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业锋和被告刘飞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事实原、被告有业务往来,由被告腾飞雄音公司从原告处采购电芯产品。2014年11月份起,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产品。2015年1月4日,被告刘飞艳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协议书》,载明被告刘飞艳同意为被告腾飞雄音公司的一切货款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2月12日,被告刘飞艳向原告出具《付款借款协议》,载明刘飞艳确认欠货款270892.3元。其中约定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每个月付2千元,2016年6月30日前付8至10万元,余款178892.3元另行约定支付方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出货单、银行支票、票价协议书、个人担保协议书、承诺函和付款借款协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腾飞雄音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根据被告订单向被告供应货物,双方已形成事实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货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其从2014年11月起向被告腾飞雄音公司供货计272000元,但被告腾飞雄音公司未对此支付过货款。但由于双方之前的交易中被告腾飞雄音公司多支付了一千多元的货款,故抵扣后尚余270892.3元未支付。刘飞艳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但抗辩称货款总额无法确认,理由是有部分质量问题退货款应予以扣除。原告对质量问题予以否认。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质量问题退货的抗辩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确认被告腾飞雄音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70892.3元。原告向被告腾飞雄音公司供货,被告腾飞雄音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依约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的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飞艳在《个人担保协议书》中明确承诺对被告腾飞雄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的相应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腾飞雄音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旭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0892.3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飞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709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向原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林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春晓(兼)书记员 李 玉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1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