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刑初82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丰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丰都县三合街道“××饭店”厨房内,将被害人刘某某的皮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800余元,白色小米直板手机一部(已发还)、银行卡、身份证、钥匙等物品。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33元。2016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丰都县三合街道“××面馆”内,将被害人李某的皮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800余元,苹果A186手机一部(已发还)、银行卡、身份证、钥匙等物品。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72元。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8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资料、手机保修凭证及发票、疾病诊断证明、收条等书证;证人秦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丰都价认[2016]8号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予以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世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雪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