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4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智华与上海恬锦展览道具制作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智华,上海恬锦展览道具制作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4378号原告吴智华。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恬锦展览道具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志平,上海学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智华诉被告上海恬锦展览道具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恬锦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原告经被告单位厂长艾纯中介绍到被告处上班。2015年8月23日原告正式入职被告单位。被告安排原告在沈杜公路普静绿园3号工厂内从事展位木工工作。2015年8月28日,被告安排原告到虹桥国家会展中心拆除展位,在工作的时候因板墙倒塌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16年1月22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不支持原告2015年8月23日至8月28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告不服,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请求依法确认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未订立过书面的劳动合同。2015年12月16日,原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2015年8月23日至8月28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支持。原告不服,致涉讼。另,原告于庭审中自认原先与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后因接受被告指派去干活而受伤,故认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是: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等身份证件、是否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工作等。本案中,原告吴智华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其系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其实际接受被告的管理、约束、其对外以被告的员工的名义工作等主要事实;原告自认原先与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后因接受被告指派去干活而受伤,据此认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法,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吴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诚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常贝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