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30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昆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3日20时35分,被告人陈某驾驶皖L号出租车沿宿州市宿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关中学门前北侧时,与张某的皖L号小型轿车、潘某的皖L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1.38毫克/100毫升。经宿州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血液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20时35分,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皖L号出租车沿宿州市宿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关中学门前北侧时,与停放路边的皖L号小型轿车及皖L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陈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1.38毫克/100毫升,发生事故时,被告人陈某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潘某的证言、血液检验报告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小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溪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