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4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个体。被告人方某曾因购买、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于2012年7月24日被安徽省寿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方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宝峰,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辩护人张宝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于2016年1月12日11时44分许,驾驶苏B中型普通货车在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东村工业园区路由西往东行至常熟市车邓线路口处左转弯时,因未能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货车车头正面与在车邓线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往南行驶的被害人钱某乙所驾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钱某乙受伤。被害人钱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方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方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且已对被害人家属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辩护人张宝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在量刑上,认为被告人方某系自首,且已对被害人家属作了补偿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方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11时44分许,被告人方某驾驶牌号为苏B的中型普通货车在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东村工业园区道路由西往东行至常熟市车邓线路口左转弯时,因未能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货车车头正面与在车邓线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往南行驶的被害人钱某乙所驾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车相撞,致钱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钱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方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已对被害人近亲属作了经济补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甲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截图,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扣押笔录、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尸表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借款单、介绍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方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已对被害人近亲属作了补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方某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方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