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8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王强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8刑初2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强根(曾用名“王飞”),男,1982年1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万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安县看守所。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根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王强根先后到万安县县城、吉安市市区、南昌市市区盗窃作案4次,共盗窃手机4部,通过所盗手机的支付宝转账人民币500元,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842元。具体如下:1.2015年11月上旬,被告人王强根开车去万安县凤凰路的普司通轮胎店准备补胎,看见店主邓某某的老公在帮顾客补胎,被告人王强根乘其不备,将店里收银台桌面上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76元。2.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强根来到朋友李某在南昌市上海北路的租住房内,乘李某的女朋友雷某某上厕所之机,将雷某某放在租住房内的一部金色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23元。3.2015年12月底,被告人王强根到吉安市汽车站旁的交通宾馆开房,乘前台服务员郭某某睡着之机,将郭某某放在前台桌子上充电的一部小米2s手机盗走。当晚,被告人王强根还通过该手机,将郭某某支付宝内的人民币500元转到自己的帐户上。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46元。4.2016年1月2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强根到肖某甲位于万安县芙蓉镇锦绣佳苑楼下的副食品店买烟时,乘店员不备,将肖某甲放在柜台上的一部OPPOR7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97元。另查明,被告人王强根案发后已全部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强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肖某甲、邓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肖某乙、龙某某、肖某丙、肖某丁、黄某的证言,万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说明”,万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泰和县人民法院的(2014)泰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领条,被告人王强根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强根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强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积极退赃,有积极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在对被告人王强根量刑时选择较小幅度的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强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肖 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婷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