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熊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刑初36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75年5月28日生于重庆市铜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6]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程婧雯,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熊某某来到重庆市万州区,于次日开始采取在香烟销售点假意购买软包装中华香烟,趁被害人不备,将事先准备好的假软中华香烟与被害人售卖的中华香烟调换,并借口不再购买软包装中华香烟,而要购买其他品种香烟的方式进行盗窃。被告人熊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在被害人贺某某、文某某、杜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崔某某、袁某某、黄某某、刘某甲、余某某、李某某的香烟销售点,共计盗得软包装中华香烟22包(每名被害人均被盗窃2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540元。2016年1月13日,警察将在重庆市武隆县看守所服刑的被告人熊某某抓获,后熊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旅馆业住宿登记簿、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害人贺某某、文某某、杜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崔某某、袁某某、黄某某、刘某甲、余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重庆市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万州价鉴字[2016]3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熊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熊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熊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熊某某分别退赔被害人贺某某、文某某、杜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崔某某、袁某某、黄某某、刘某甲、余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各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冯 鹤人民陪审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冉纯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