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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姚岱春与许峰、熊慧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岱春,许峰,熊慧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257号原告姚岱春。被告许峰。被告熊慧全。原告姚岱春诉被告许峰、熊慧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许峰、熊慧全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岱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峰、熊慧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岱春诉称:被告许峰和被告熊慧全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位于飞航广场的新食府饭店。原告和被告许峰是关系较好的朋友,两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以饭店周转需要资金应急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270,000元,交付现金30,000元,并承诺很快归还。然至今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许峰、熊慧全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许峰、熊慧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峰、熊慧全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熊慧全向姚岱春借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特此证明。被告许峰、熊慧全均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许峰账户转账270,00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3月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峰、熊慧全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所借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峰、熊慧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岱春借款300,0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用合计8,380元,由被告许峰、熊慧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东审 判 员  邬建云人民陪审员  江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