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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行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苏泽河与聊城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泽河,聊城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终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泽河,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24号。法定代表人宋军继,代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善芳,聊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任志强,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苏泽河因诉聊城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2015)聊行初字第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苏泽河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4日向聊城市人民政府以书面的形式邮寄了《违法征收查处申请》,要求就“经二路贯通暨曙光片区改造项目”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并将结果函告苏泽河。聊城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6日签收了该邮件,但至今未作任何答复,被告聊城市人民政府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请求法院:1、确认聊城市人民政府就苏泽河的违法征收查处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2、责令聊城市人民政府就苏泽河的申请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函告苏泽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苏泽河通过EMS向聊城市人民政府邮寄《违法征收查处申请书》一份,请求聊城市人民政府依法查处临清市人民政府在经二路贯通暨曙光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及依法追究相关征收单位和负责人的违法责任,并将处理结果函告苏泽河。聊城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6日签收了上述邮件。2014年12月22日聊城市人民政府督查室向临清市人民政府转送苏泽河邮寄的《违法征收查处申请书》,2014年12月25日临清市人民政府督查室向聊城市人民政府督查室呈报《关于聊城政府领导批示件办理情况的汇报》,称针对苏泽河反映的问题,将进一步做好宣传解释工作,进行耐心的解释、疏导,消除其误解,争取其理解、支持与配合。苏泽河认为聊城市人民政府至今未作任何答复,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的法定职责应是行政机关负有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责。本案中,苏泽河要求聊城市人民政府履行查处临清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及依法追究相关征收单位和负责人违法责任的法定职责,该职责并非基于聊城市人民政府对外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所产生,而是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管理过程中的职责。因此,苏泽河要求聊城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诉求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苏泽河的起诉。苏泽河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理由如下:1、聊城市人民政府接到了苏泽河的申请后,没有依法进行查处,没有对苏泽河作出任何答复,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原审法院未就此作出认定。2、原审法院认为聊城市人民政府具有查处其管辖区域内违法征收的法定职责,但该职责属于内部管理职责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聊城市人民政府具有对其管辖区域内的违法征收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且依法属于在其履行职责过程中的外部管理职责。3、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聊城市人民政府履行查处违法征收的职责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法院的受案审查范围的规定采取概括加列举、列举中加兜底的方式。其中第十三条列举了四类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受案范围采取了概括式肯定和列举式否定相结合的方法。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列举了六类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其中包括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排除的不可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具有可诉性,排除的应是行政机关的财务、人事、机构设置等内部管理行为。被上诉人聊城市人民政府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及第三十条之规定,上级人民政府有权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该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进行监督,但该监督职权的行使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层级监督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范畴。本案中,上诉人向聊城市人民政府提交《违法征收查处申请书》,请求聊城市人民政府对临清市人民政府的“违法征收行为”进行查处,属于对临清市人民政府的信访举报行为,聊城市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的信访举报未作出答复的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范畴。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如认为临清市人民政府在房屋征收工作中的行为违法,可以依法通过行政复议和诉讼的途径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 勇审 判 员  张景凯代理审判员  王永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钰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