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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袁万太与被告孙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万太,孙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1993号原告袁万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明亮,兴化市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凯。原告袁万太诉被告孙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龙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亮、被告孙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万太诉称:原、被告一起合伙做船舶运输生意,2014年7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521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2100元及其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凯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伙经营关系,而是被告的父亲孙国祥从2011年9月11日至2013年2月28日,与原告合作经营20号轮队所欠的款项,原告诉讼被告是主体错误。被告是孙国祥的会计,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原告胁迫被告写下了52100元的欠条,这张欠条不具备法律效力。后被告的父亲孙国祥与原告、第三方协商一致,经营皖××队,由原告负责管理,孙国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投资款,并由原告的妻子金春香收下投资款收据,但原告却以轮队船主不愿意经营为由,未执行协议目的。孙国祥因此多次向原告提出退股要求,未果。原告在皖××队中违约,至皖××队解散,原告又以经营亏损为由,拒绝退还被告的父亲孙国祥投资款10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经济往来,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52100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到袁万太人民币伍万贰仟壹佰元整(¥52100.00)。今欠人:孙凯,2014.7.17”。后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被告是主体错误,原告胁迫被告写下的欠条不具备法律效力。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欠原告52100元,有欠条,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为凭,应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孙凯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利率,原告主张利息从立案之日(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袁万太欠款本金52100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由被告孙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102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审 判 员  汪龙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徐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