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执1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与潘红年、王美娣等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潘红年,王美娣,罗志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2执158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林旭航,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潘红年,农民。被执行人:王美娣,农民。被执行人:罗志浩,系慈溪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本院在执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与潘红年、王美娣、罗志浩(2014)甬慈逍商初字第790号信用卡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罗志浩名下的房地产已被我院依法查封但暂不宜处置,其余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报告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现上述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7939.63元及相应利息;另上述被执行人需承担本案诉讼费920元,执行费439.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82执158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旭 强代理审判员 陈 再 波代理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淑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