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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吴国耀、黄玉华民间借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耀,黄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民初55号原告吴国耀,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现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健,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黄玉华,男,195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受理原告吴国耀诉被告黄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告吴国耀以与被告黄玉华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1、撤回对被告黄玉华的起诉;2、本案诉讼费由吴国耀承担;3、申请以和解金额人民币426000元为标的计算受理的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国耀提出撤诉申请,并由吴国耀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其申请以和解金额人民币426000元为标的额计算受理的诉讼费,没有相关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国耀撤回对被告黄玉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5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177元,由原告吴国耀负担。审判长 陈         凡审判员 吴远征代理审判员黄冰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慧    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