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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民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普莉香诉李开荣、罗梅、罗永贤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普莉香,李开荣,罗梅,罗永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民终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普莉香,女,1988年8月23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委托代理人杨志才,云南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开荣,男,1972年3月2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石羊中心校区官庄小学教师,住大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梅,女,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永贤,男,1963年4月17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大姚县。委托代理人罗仲贤,云南楚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普莉香与被上诉人李开荣、罗梅、罗永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普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才,被上诉人罗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开荣,罗永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李开荣与罗梅系夫妻。罗永贤与普莉香、李开荣系熟人,其中普莉香与李开荣夫妇并不相识。2014年4月28日,由罗永贤担保,李开荣向普莉香借款2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后一次性付清,借款人可提前归还本金,李开荣在收到款项的同时向普莉香一次性支付资金占用费1.5%/月,融资费1%/月,咨询服务费1%/月,共计人民币7000元,本次借款应由李开荣向普莉香支付资金占用费、融资费、咨询服务费共计人民币21000元。违约责任:本次借款于2014年7月27日归还,若到期不归还,李开荣自愿支付以上资金占用费、担保费、服务费双倍违约金。合同中还规定了担保人罗永贤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上分别有普莉香、李开荣、罗永贤的签名捺印以及日期。合同签订后,4月28日当天,普莉香通过网上银行给李开荣打款195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李开荣并未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只是在担保人罗永贤的督促下,偿还了2014年4月28日起到2015年1月27日的借款利息共计58000元。现普莉香诉讼来院,要求李开荣和罗梅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40000元,罗永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开荣向普莉香借款,罗永贤提供担保,三方签订有书面合同,根据普莉香提交的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在合同签订当天普莉香通过网银给李开荣打款195000元,普莉香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审理中普莉香认为除通过网银打款195000元外,还现金支付了5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法院认定普莉香向李开荣提供的借款本金为195000元。合同借款到期后李开荣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只是在担保人罗永贤的督促下偿还了借款之日起到2015年1月27日的借款利息58000元,李开荣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融资费和咨询服务费可视为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该利息和违约金已付部分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超过36%的部分应予返还。根据合同,罗永贤为李开荣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李开荣的借款开始时间是2014年4月28日,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4年7月28日,到主债务履行届满6个月内,普莉香未能提交已向担保人罗永贤请求偿还借款的证据,故视为保证责任已届满6个月,罗永贤的保证责任按法律规定责任免除,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清偿本金和利息的责任。李开荣和罗梅虽系夫妻,李开荣向普莉香借款时罗梅并未到场,也未在合同上签名或捺印,普莉香和担保人罗永贤均认可李开荣借款是做生意,但未能提交李开荣借款是用于家庭开支或家庭共同经营生意,故罗梅在该案中对李开荣的借款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法院认定本案中李开荣于2014年4月28日向普莉香借款本金195000元,其中偿还了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的借款利息58000元,现李开荣尚欠普莉香借款本金195000元,按照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在2015年1月27日前的利息不得超过36%,即52650元(195000×36%÷12×9个月),普莉香多收取的5350元应当返还;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的利息为42900元(195000×24%÷12×11个月),李开荣合计应偿还普莉香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合计币37550元(52650元+42900元-5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李开荣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普莉香借款本金195000元以及利息37550元,合计232550元;二、罗梅在本案中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罗永贤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普莉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李开荣承担。宣判后,普莉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大姚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改判由李开荣偿还普莉香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利息40000元,合计240000元;改判由罗梅、罗永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开荣、罗梅、罗永贤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认定2014年4月28日上诉人除通过网上银行给李开荣打款195000元外,还用现金向李开荣交付了5000元借款这一事实。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了借款本金为200000元,且之后借款人李开荣对利息的履行也是按照200000元本金计算。一审中,李开荣未出庭,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对此提出抗辩,一审法院却否定了交付现金5000元这一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向罗永贤追债后,罗永贤督促李开荣偿还借款这一事实。一审中,双方均认可债务到期后,因上诉人无法联系到借款人李开荣,就找到保证人罗永贤追债,后罗永贤督促李开荣偿还了部分利息这一事实。上诉人父亲普晓庆多次找罗永贤时,上诉人已经明示催要借款的意思,罗永贤也是清楚上诉方的目的的。3、一审判决罗梅、罗永贤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该债务是产生于罗梅与李开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与李开荣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只要该债务属合法借款,无论该款项是否用于家庭开支,作为借款人李开荣妻子的罗梅就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另外,2014年7月28日该笔债务到期后,上诉人多次找到保证人罗永贤追债并要求保证人罗永贤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罗永贤也督促李开荣归还了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的利息,保证期间及保证责任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至2015年11月上诉人起诉时并未超过2年的期限,上诉人与保证人罗永贤的保证合同未过保证责任期限。综上,一审遗漏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开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审结束后罗梅用其电话拨通李开荣电话,使用免提键,李开荣向承办人进行了电话陈述,上诉人普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才、被上诉人罗梅均在场。李开荣称:其向普莉香借款200000元至今未还是事实,该借款其用于他个人做生意,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借款后其已偿还79000元的利息(21000元的利息是借款当天普莉香就扣下的,58000元是后来支付的),现因其生意亏损,无法立即偿还普莉香的借款本息,请求逐月从其工资中扣除3000元予以偿还。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上诉人罗梅答辩称:李开荣自2008年就患有精神分裂症,未再教书。其与李开荣虽是夫妻,但自2013年起双方就各做各的生意,也未住在一起,当年,双方还签订了离婚协议,只是考虑到孩子及李开荣的身体情况,故未去办理离婚手续。本案借款是李开荣的个人借款,其不知情,普莉香也未通知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约定的利息过高,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返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罗永贤答辩称:本案借款本金实际就是195000元,不存在普莉香还支付过5000元现金给李开荣的事实,这有转款凭条予以证实。在借款期间及保证期间(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借款人李开荣一直在偿还利息,普莉香从未向答辩人明确主张过保证责任(即要求答辩人罗永贤还款)。答辩人督促李开荣还款不能说明普莉香在保证期间向答辩人主张过保证责任。本案的本金不论是谁的,普晓庆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普晓庆无权主张保证责任,且直到一审起诉前都没有明确要求过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的保证期限已过。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法律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普莉香认为原判遗漏认定2014年4月28日其除通过网上银行给李开荣打款195000元外,还用现金向李开荣交付了5000元借款的事实,以及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普莉香的父亲普晓庆找到罗永贤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至今,普莉香及普晓庆又多次找罗永贤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对其余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罗梅、罗永贤对原判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开荣差欠普莉香的借款金额是多少?罗梅、罗永贤是否应对李开荣差欠普莉香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一、关于李开荣差欠普莉香的借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被上诉人普莉香认为2014年4月28日其除通过网上银行给李开荣打款195000元外,还用现金向李开荣交付了5000元的借款;而被上诉人罗梅、罗永贤则认为普莉香并未交付5000元的现金。为此,本院认为,根据普莉香与李开荣、罗永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能够证实李开荣向普莉香所借款项金额为200000元,且根据普莉香的经济状况,其以现金的方式支付5000元借款给李开荣并不存在不合理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普莉香出借给李开荣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李开荣至今未还,应予偿还。对普莉香主张的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普莉香主张的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本院支持54000元(200000元×36%÷12×9月),因普莉香认可李开荣已支付58000元,对超出的4000元普莉香应予返还折抵本金;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李开荣还应支付普莉香利息39200元(196000元×24%÷12×10月)。二、关于罗梅是否应对李开荣差欠普莉香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被上诉人罗梅未向法庭提交债权人普莉香与债务人李开荣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李开荣的个人债务,或者罗梅与李开荣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普莉香知道该约定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交李开荣在本案中的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确认本案债务应为罗梅与李开荣的夫妻共同债务,罗梅应对李开荣差欠普莉香的200000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以普莉香未能提交李开荣借款是用于其家庭开支或家庭共同经营生意为由,判决罗梅对李开荣的借款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属举证责任分配不正确,故导致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罗永贤是否应对李开荣差欠普莉香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罗永贤与普莉香、李开荣在《个人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4年7月28日,而普莉香未能提交至2015年1月27日前,其已向担保人罗永贤要求过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罗永贤的担保责任已免除,罗永贤在本案中不承担清偿李开荣差欠普莉香借款本息的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普莉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姚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罗永贤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撤销大姚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由李开荣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普莉香借款本金195000元以及利息37550元,合计232550元;二、罗梅在本案中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普莉香的其余诉讼请求”;三、改判由被上诉人李开荣、罗梅偿还上诉人普莉香借款本金196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28日算至2015年11月27日的利息39200元,合计235200元;四、驳回上诉人普莉香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付清,款交大姚县人民法院。一审诉讼费544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合计5490元,由上诉人普莉香承担50元(已交),被上诉人李开荣、罗梅承担5440元(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亚玲审判员  李 梅审判员  何永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