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刑初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邹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辩护人郎先勇,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学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郎先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7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驾驶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好生村路口处时,与朱某乙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朱某乙死亡。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期间量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是自首、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7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驾驶鲁M×××××号货车,沿庆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好生村路口处,由于未安全文明驾驶,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朱某乙发生碰撞,致朱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朱某乙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勘查完现场后将其带至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后让其回家等候处理。2015年11月5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李某到事故科,并于当日将其刑事拘留。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朱某乙近亲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前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11.7万元;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27.5万元,于2016年4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已实际过付),同年10月20日前支付4万元,2017年4月20日前支付3.5万元。被害人朱某乙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同意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证人朱某甲证言,证实朱某乙和他是父子关系。2015年11月2日7时30分许,朱某乙在白云一路好生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二)勘验、检查笔录邹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三)鉴定意见1.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邹公交认字(2015)第00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李某未安全文明驾驶,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法行为相比朱某乙过公路未注意安全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故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亲属。2.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尸鉴字(2015)1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朱某乙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亲属。3.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ZP11004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时,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白云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好生村路口处,恰逢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前部与电动自行车的左侧发生接触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发生时的速度无法鉴定。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一方。(四)书证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5年11月2日7时54分,匿名电话(号码为153××××4918)向邹平县公安局报警,称在邹平县白云一路好生村路口,一货车与一电动车发生事故,有人受伤,请求出警。2.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户籍信息情况,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持有A2驾照,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李某。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收据一份,证实手机号码153××××4918机主系李某。5.被害人朱某乙户籍、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各一份,证实被害人朱某乙户籍信息及其死亡后事处理情况。6.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李某在现场等候,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勘查完现场后将其带至事故科接受询问,后让其回家等候处理。2015年11月5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李某到事故科,并于当日将其刑事拘留。7.本院(2016)鲁1626民初511号民事调解书、委托书、谅解书各一份、银行交易凭证三份,证实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朱某乙近亲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前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11.7万元;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27.5万元,于2016年4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已实际过付),同年10月20日前支付4万元,2017年4月20日前支付3.5万元。被害人朱某乙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同意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供述其作案的时间、地点和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后跟随公安人员到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接受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赵凤芹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虹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