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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周凤生、何菊莲与黄福斌、程文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生,何菊莲,黄福斌,程文田,程春元,程发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173号原告周凤生,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原告何菊莲,女,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卓,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福斌,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被告程文田,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被告程春元,男,194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被告程发明,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原告周凤生、何菊莲诉被告黄福斌、程文田、程春元、程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继武、人民陪审员王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生、何菊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卓,被告程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福斌、程文田、程春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凤生、何菊莲诉称,2010年11月20日,被告黄福斌、程文田、程春元、程发明以合伙建房为由向原告周凤生、何菊莲购买水泥,双方签订一份《华新堡垒牌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四被告按405元/吨价格(合同履行中实际按市场价445元/吨结算)购买量两原告的水泥。2011年4月14日,经双方结算,四被告共欠两原告水泥款170690元。此后经多次催要货款,截止2014年1月25日,被告黄福斌、程文田、程春元、程发明仍下欠两原告货款93900元未支付。原告周凤生、何菊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福斌、程文田、程春元、程发明立即支付原告周凤生、何菊莲货款939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原告周凤生、何菊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周凤生、何菊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周凤生、何菊莲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华新堡垒牌水泥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周凤生、何菊莲与被告黄福斌、程文田、程春元、程发明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一份《华新堡垒牌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四被告按405元/吨价格(合同履行中实际按市场价445元/吨结算)购买量两原告的水泥的事实。证据三、被告程春元出具的收条两份。证明在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双方实际按市场价445元/吨结算水泥款的事实。证据四、被告黄福斌、程文田、程春元、程发明共同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2011年4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四被告欠原告周凤生、何菊莲水泥款170690元未支付的事实。证据五、被告程春元、程发明共同出具的欠条两张。证明:1.截止2014年1月25日,四被告仍下欠原告周凤生、何菊莲水泥款93900元;2.被告程春元、程发明承诺如在2014年2月底仍未付清货款,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被告程发明辩称,1.欠原告周凤生、何菊莲水泥款93900元属实;2.该款系被告黄福斌、程文田、程春元、程发明在合伙向银湖科技项目建筑商供应水泥期间所欠,上述款项已由建筑商进行了支付,但为被告黄福斌、程文田所占有,应由被告黄福斌、程文田承担向两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程发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福斌、程文田、程春元未予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程发明对原告周凤生、何菊莲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于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程发明对原告周凤生、何菊莲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涉的两份收条为被告程春元所出具,被告程发明对此不知情,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周凤生、何菊莲提交的证据三为被告程春元出具两份收条,两原告以此证据证明两原告所售水泥按445元/吨价格计价,由于在庭审中,当事人对两原告所售水泥按445元/吨价格计价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福斌、程文田、程春元、程发明曾合伙经销水泥。2010年11月20日,原告周凤生、何菊莲与被告黄福斌、程文田、程春元、程发明签订一份《华新堡垒牌水泥购销合同》。上述合同的主要条款约定,原告周凤生、何菊莲按405/吨的价格(暂定)向被告黄福斌、程文田、程春元、程发明销售华新堡垒牌PC32.5水泥,如遇价格波动,卖方应及时通知买方,双方认可变动价格后,继续供货;付款方式为两原告供货至60000元后,四被告必须付款30000元。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实际按照445元/吨价格对两原告销售给四被告的水泥进行计价。2011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两原告销售的水泥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被告黄福斌、程文田、程春元、程发明应支付原告周凤生、何菊莲水泥款为170690元。被告黄福斌、程文田、程春元、程发明于结算当日共同向原告周凤生、何菊莲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70690元欠条。此后,两原告凭欠条多次向四被告索要货款,四被告陆续还款76790元,仍下欠93900元,四被告一直拖欠未付。2014年1月25日,两原告再次向被告程春元、程发明索要下欠货款时,被告程春元、程发明共同向两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银湖科技老周送的水泥款欠玖万余元在2014年农历贰月底付,余不付各人还给老周款93900元(2月底没还款,各人照银行息照算)”。之后,因四被告未按约定付货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周凤生、何菊莲与被告黄福斌、程文田、程春元、程发明签订的《华新堡垒牌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法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两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四被告交付买卖标的物(水泥)的义务,四被告长期怠于履行向两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四被告立即支付下欠货款939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两原告在向四被告索要货款过程中,被告程春元、程发明承诺在2014年农历贰月底付清货款,如未付清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的事实清楚,由于该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黄福斌、程文田、程春元、程发明之间系合伙关系,故该承诺合法、有效,对被告黄福斌、程文田、程春元、程发明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该承诺中未明确的银行利率,本院依据交易习惯解释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黄福斌、程文田、程春元、程发明违反付款承诺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黄福斌、程文田、程春元、程发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该逾期付款违约金经本院核算为11737.5元(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被告程发明提出的货款为被告黄福斌、程文田所占有,应由被告黄福斌、程文田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被告黄福斌、程文田、程春元、程发明系合伙法律关系,合伙人内部之间对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债权人产生法律效力,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福斌、程文田、程春元、程发明于本判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周凤生、何菊莲货款93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737.5元,共计105637.5元。二、驳回原告周凤生、何菊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00元,由被告黄福斌、程文田、程春元、程发明各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雷审 判 员  孙继武人民陪审员  王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