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7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覃日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日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7刑初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日灵,男,1990年2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列为网逃人员,2016年1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北京派出所抓获并寄押于越秀区看守所,2016年1月27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日灵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日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至9月的某天,被告人覃日灵盗走许某一内有现金400元及身份证等物的钱包,2015年10月11日,盗走黄某1一部价值2248元的手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日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日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8至9月的某天上午,被告人覃日灵在巴马瑶族自治县桂西北驾校学习驾驶汽车,期间,趁同培训学员许某练车之机,将许某放置在长条座椅上挂包里的一个内有人民币400元等物的钱包盗走。2、2015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覃日灵在巴马县城寿乡大道财政局斜对面的“怡清阁特产总汇”店内,趁售货员黄某1不注意,将黄某1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盗走。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248元。另查明,被告人覃日灵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7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日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黎某、黄某2、石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黄某1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北京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日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日灵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扒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日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日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逾期不交的,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覃日灵退赔被害人许迎燕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元、退赔被害人黄艳芳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百四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甘克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祝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