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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民初字第02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周德华与无锡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华,无锡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2914号原告周德华委托代理人朱彬,无锡市滨湖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德君,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冯丹丹,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德华与被告无锡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万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彬,被告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华诉称:其于2010年7月21日至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2015年9月17日,被告未经协商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现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335元、2.2015年8月和9月欠发工资及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加班费5467.49元、4.2015年年假工资517.22元、5.体检费500元及医疗补贴4000元。被告万达公司辩称:同意按经济补偿金的2倍进行赔偿,但月工资标准应当不包含加班工资;原告在职期间已按照考勤向原告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和加班费的情况;体检费和医疗补贴没有约定,不应支付。经审理查明:周德华于2010年7月21日入职万达公司,工作地点在无锡滨湖万达广场地下停车场,工作岗位为停车场秩序管理员,工作内容为维护停车秩序和安全。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3月13日。周德华工作期间通过指纹打卡考勤,每月工资和考勤均由其签名确认。周德华的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800元、工龄工资500元和加班工资组成,通过银行打卡的方式支付。2015年7月,万达公司与无锡英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英杰公司)就无锡滨湖万达广场地下停车场的物业管理签订《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万达公司将其地下停车场的物业服务承包给英杰公司管理;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服务期内,英杰公司提供服务人员22人,其中秩序管理员12人。合同签订后,万达公司便与原地下停车场的秩序管理员就变更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展开协商。2015年8月1日,英杰公司正式进接手管理无锡滨湖万达广场地下停车场。当月,大部分秩序管理员与万达公司以“N+1”的补偿方案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周德华未接受万达公司提出的补偿方案,认为应当双倍赔偿,因此双方协商未果。虽然英杰公司的人员已经入驻,但周德华认为如果不继续上班,万达公司可能会以旷工为由开除他,因此其仍按原先的排班表继续至原工作岗位出勤。2015年8月26日,万达公司向周德华等人发出公告。公告内容为:“滨湖商管公司停车场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总部要求进行外包管理,外包公司于2015年8月1日起正式进场接受管理,原停车场员工自2015年8月1日办理相应离职手续并进行交接。部分员工已协商一致办理相应离职手续,但仍有部分员工(周德华、衣方辉、缪锡明、周德华、齐加国、李洪学)未能与公司协商一致,鉴于公司实际业务已经全面由外包方接管,同时剩余员工已无实际工作安排的情况考虑,公司于8月21日重新调整排班表并下发,经公司决定此部分未协商一致的原停车场员工8月份工资按照合同约定基本工资发放,工龄工资正常发放”。2015年9月17日,万达公司向周德华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因其根据总部统一部署进行经营战略调整,将停车场外包管理。原有人员可至外包方处继续工作,不愿意则按“N+1”的方式给予经济补偿。但经过多次协商,仍无法与周德华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周德华的工作岗位已不存在,也无法与周德华协商一致,其正式通知于2015年9月17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按规定支付。周德华实际工作至当日。对万达公司的该解除行为不服,周德华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万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代通知金、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015年年假工资、体检费及医疗补贴等。2015年11月24日,仲裁委就该案作出裁决,裁令万达公司支付周德华经济补偿金25300元,对周德华的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周德华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周德华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包含加班工资为2912元/月、包含加班工资为4485元/月。2015年8月和9月,万达公司以正常出勤的月工资标准2300元向周德华计发了当月工资2480.85和1578.46元。再查明,周德华每月工资签收单上均有签收说明,内容为“本人确认签收工资并无疑义,有疑义请于领取工资单3日内到人力资源行政部反馈,过期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周德华与万达公司对支付赔偿金以及工龄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是否包括加班工资。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根据上述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应当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因此,万达公司支付给周德华的赔偿金应为32032元(2912元/月×5.5月×2倍)。关于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加班工资。该期间,万达公司对于周德华的出勤及工资发放情况每月均有周德华的签字确认,且加班工资与考勤之间存在对应关系。现周德华认为存在欠发的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8月和9月欠发工资和加班工资。虽然该期间,万达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考勤及签收工资的文件,但从双方在该期间就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发生分歧来看,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不能正常履行。英杰公司自2015年8月1日接受万达公司的停车场物业管理,周德华在万达公司的工作岗位已不存在。虽然周德华仍按照之前的排班表至原先的工作岗位出勤,但其劳动成果已不能为万达公司所有,加班更无从说起。万达公司依照2300元的正常出勤月工资标准向周德华计发2015年8月和9月的工资并无不妥。因此,对于周德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假工资,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关于体检费及医疗补贴。劳动者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应当有与用人单位事先的约定。本案中,周德华所主张的体检费和医疗补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德华赔偿金32032元;二、驳回原告周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仲裁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无锡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周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羚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