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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3执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常培文结本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培文,景泰县西城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423执68号申请执行人常培文,男,汉族,生于1988年7月30日,住甘肃省景泰县。被执行人景泰县西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景泰县一条山镇机关小村。法定代表人吴俊山,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常培文与被执行人景泰县西城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及工资等各种费用共计136011.21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予履行,2016年1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及工资等各种费用共计136011.21元,被执行人于2016年4月14日支付30000元(已履行),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剩余46011.21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履行清楚的分期履行和解协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景泰县人民法院(2016)甘0423执6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苟盛源审 判 员  董文敬代理审判员  管新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