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81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罗江南、罗爱国、李季春、熊平清与罗建国买卖小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江南,罗爱国,李季春,熊平清,罗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938号原告罗江南,男,汉族,1965年8月5日。原告罗爱国,男,汉族,1966年3月17日出生。原告李季春,男,汉族,1959年3月18日出生。原告熊平清,男,汉族,1966年8月7日出生。被告罗建国,男,汉族,1977年4月16日出生。原告罗江南、罗爱国、李季春、熊平清诉被告罗建国买卖小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昊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共卖给被告31390元小麦,被告当时出具了欠条一份,到了付款期被告就避而不见,为此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139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6月8日原告卖给被告小麦3139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5年腊月十五付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江南、罗爱国、李季春、熊平清是合伙关系,2015年6月8日原告共同卖给被告罗建国的小麦共计31390元,被告称2015年腊月十五卖鱼后付款给原告,当时出具了欠条一份,到了付款期被告就避而不见,电话联系被告称没钱付款,为此原告诉来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罗江南、罗爱国、李季春、熊平清和被告罗建国之间的买卖小麦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卖给被告小麦,双方约定2015年腊月15日付款,被告逾期未付,应负偿付货款之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罗建国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罗江南、罗爱国、李季春、熊平清小麦货款31390元。本案诉讼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昊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