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1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义乌市润婷针织有限公司与张保秀、李秀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润婷针织有限公司,张保秀,李秀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1892号原告:义乌市润婷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竺阳路277号。法定代表人:何红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宝琳,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保秀。委托代理人:顾涛,辽宁馨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峰。委托代理人:顾涛,辽宁馨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义乌市润婷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保秀、李秀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迟海锟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由审判员周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迟海锟(主审)、人民陪审员黄葵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润婷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宝琳,被告张保秀及张保秀、李秀峰的委托代理人顾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润婷针织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是原告的客户。从2011年起,二被告便从原告处欠款购买各类时尚裤子,由于被告一致未结清货款,至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1528元。之后,被告又多次购买了共计138670元的裤子,除去被告汇款8万元,至今尚欠840198元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以货未卖掉为由拒付。二被告系共同经营,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鉴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张保秀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840198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2、判令李秀峰与张保秀共同承担上述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保秀、李秀峰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方式,双方应属于一种“代销”的模式,即被告先向原告交付一定数量的信誉保证金,然后原告按信誉保证金的数额及双方的信任程度,超出保证金金额向被告发货,被告收到货物后组织销售,并按照货物销售情况向原告支付货款。如期间发生质量问题或货品积压情况,原告负责调货、换货或退货。因此,究其根本,在被告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时,或者被告将货物销售出去、取得货款时,才存在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而现在被告实际控制的货物,从本质上来将仍是原告公司的,被告没有义务事项其支付货款。如果原告不想与被告继续合作,可以解除合同,将货物取回或者发往指定的其他地点,而不应将因质量问题、产品过时、过季积压的货物一并处理被告,由被告按原价向其支付货款,这对被告来讲显然是不公平的。2、造成原告公司产品积压、滞销的主要原因是其产品的质量以及产品的宣传、推广上出现了重大问题所导致,责任不应归咎于被告。2014年以及由少数顾客以产品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对产品成份、含量、功能进行虚假宣传等问题为由向被告主张换货、退货等,甚至要惩罚性赔偿。被告考虑到维护商业信誉、产品形象等因素,加之原告公司承诺质量问题无条件退货,大多以息事宁人、内容消化的方式低调处理。但2015年初开始,随着提出上述问题的客户越来越多,原告公司换货、退货的力度越来越弱,加之润婷公司产品整体销售不佳,导致被告积压的货物越来越多。2015年6月,被告曾与原告公司协商退回部分货物,原告公司也表示同意,但当被告将价值60余万元的货物通过物流公司运到浙江义乌润婷公司时,对方居然拒绝收货,致使被告不得不将货物运回,导致损失增加。因此造成目前状况的责任应当由原告公司承担。3、对方在对账时少算了一笔货款,2015年1月25日有一笔返货被漏掉,货单号42-1收货人刘丽(原告公司员工),货款4023元没有记账。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向润婷公司支付货款,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润婷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保秀、李秀峰系夫妻关系,经营针织品生意。2011年至2015年初,被告张保秀、李秀峰从原告义乌市润婷针织有限公司处购买时尚女裤、保暖裤等用于销售。2015年1月12日,原告义乌市润婷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保秀对账,张保秀确认:此前累计欠款金额为814948元,当月收款金额50000元,当月欠款金额16580元,原告应收款项为78152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明细传真件、录音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提供货品,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向原告支付其已销售货品的价款。被告张保秀经过核对确认未付货款金额为781528元。被告张保秀应向原告义乌市润婷针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152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给付的货款金额为840198元的问题,因原告举证的发货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的确认,不应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对账后向被告发送了价值138670元的裤子,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保秀和李秀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张保秀与李秀峰系夫妻关系,因买卖行为发生在被告张保秀与李秀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秀峰作为共同义务人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被告抗辩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属于代销关系,出现了产品积压等情况应准予退货、返货的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可将积压商品予以退货、返货,故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产品质量存在严重瑕疵的的问题,因被告的库存商品系多年间形成,被告在收货后未对产品的质量提出异议,在应诉后提出产品质量存在严重瑕疵,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曾给被告退货4023元在对账中未予扣除的问题,因被告提交的发货清单和进货退货单均无原告的确认,故对该组证据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反诉问题,因已超过法律规定提出反诉的期间,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合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保秀、李秀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义乌市润婷针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81528元;二、被告张保秀、李秀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义乌市润婷针织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人民币781528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义乌市润婷针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02元,由被告张保秀、李秀峰负担人民币11350元,原告义乌市润婷针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52元,保全费人民币4720元,由被告张保秀、李秀峰负担。已收取的反诉费人民币1925元,退还被告张保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全审 判 员 迟海锟人民陪审员 黄 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晓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时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