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全刑初字第002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甲,男,1955年8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江县,汉族,水电工,住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全椒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0日由全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颜某甲在全椒县襄河镇天山国际广场工地,与被害人钟某某为琐事发生争执。当天下午,钟某某与其妻子张某甲、妹妹钟某乙等人到天山国际广场工地欲找被告人颜某甲夫妇理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告人颜某甲用砖头将钟某某头部砸伤。经全椒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钟某某右侧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右侧颞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右侧颞部创口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钟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颜某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颜某甲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于2016年4月13日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资料、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人颜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颜某甲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颜某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甲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明星人民陪审员 田冰洁人民陪审员 申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季 芸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