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32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2民初197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善源,系广东瑶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汉族。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永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善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一、我与被告周某于1987年冬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并生育小孩,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我对被告周某的脾气性格和兴趣爱好不了解,双方婚姻基础差。二、被告周某在与我同居生活一年之后脾气开始发生变化,对我父母态度冷漠,甚至辱骂我父母,且情况越来越严重。为此,我父母与我分了家,但分家之后,被告周某仍常因一点小事与我母亲吵架,双方矛盾无法解决;直至我父母病逝,被告周某都未叫我父母一声爸妈。三、婚后,被告周某未尽到妻子的责任,不关心小孩,连最简单的家务都不愿干,且对我不信任,怀疑我在外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之间小吵不停、大吵不断,甚至发生肢体冲突。四、双方目前已分居两年多时间,被告周某甚至威胁我的人身安全,我对被告周某已产生恐惧和害怕心理,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周某离婚;2、判决现有二层楼房归我与被告周某各得一层;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周某于1987年下半年在韶关市务工时经朋友介绍认识,不久后便确立恋爱关系并共同居住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丙。婚后,被告周某常因家庭琐事、亲属相处不睦及怀疑原告陈某甲在外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等问题而发生争吵、打架。2016年3月16日,原告陈某甲以其与被告周某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在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在生育小孩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对彼此的性格较为了解,双方已建立起了较为真挚的夫妻感情。虽然被告周某常因家庭琐事、亲属相处不睦及怀疑原告陈某甲在外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等问题而发生争吵、打架,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进一步加深,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并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和睦的角度出发,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其夫妻之间的矛盾是有可能得到解决的,其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陈某甲请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周某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永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