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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苏凡荣与被告王岗、郭营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凡荣,王岗,郭营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982号原告苏凡荣,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张丽,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郭营营,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府前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6778336-2。代表人刘修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军,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凡荣与被告王岗、郭营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东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凡荣委托代理人张丽、李平,被告苏凡荣、王岗,被告人寿财险东营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凡荣诉称,2016年2月4日12时15分,原告苏凡荣驾驶鲁E9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营市东营区济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宁路玛琅社区牌坊西侧怡昌科技门口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此处的被告王岗驾驶的鲁E9YY**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郭营营)相撞,致原告苏凡荣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苏凡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471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共计75584.17元,诉请判令被告大地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凡荣医疗费10000元,余款65584.17元,由被告王岗、郭营营按3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19675.3元。以上共计29675.3元。被告王岗辩称,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能力有限。被告郭营营辩称,原告苏凡荣事故发生时车速过快,其伤情系因与鲁E9YY**号车撞击后又撞到树上造成的。被告大地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12时15分,原告苏凡荣驾驶鲁E9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营市东营区济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宁路玛琅社区牌坊西侧怡昌科技门口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此处的被告王岗驾驶的鲁E9YY**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苏凡荣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苏凡荣于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74714.17元。另查明,被告王岗驾驶的鲁E9YY**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郭营营,被告王岗与郭营营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苏凡荣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原告苏凡荣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王岗驾驶的机动车相撞的事实,结合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王岗对原告苏凡荣合理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苏凡荣未举证证明被告郭营营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苏凡荣主张由被告郭营营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苏凡荣合理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岗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苏凡荣主张的医疗费74714.1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凡荣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凡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471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共计75584.1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凡荣医疗费10000元。二、原告苏凡荣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5584.17元,由被告王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苏凡荣19675.25元。(支付方式:各被告应将上述赔偿款项直接汇入原告苏凡荣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分行。账号:6228481348876115777的账户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由被告王岗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