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2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于福利与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福利,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2549号原告:于福利。委托代理人:杨秀欣,系原告爱人。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139号。负责人:谢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洁,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福利诉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靳志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福利的委托代理人杨秀欣、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福利诉称,2015年6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君乐宝每日活菌(瓶装900克)”2瓶,单价为人民币13.9元,生产日期为2015年5月9日,保质期为30天。本案所涉商品已经超过保质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物款人民币27.8元;2、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人民币500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法证明本案诉争商品与原告在被告处所购买的商品为同一商品;二、原告并未食用诉争商品,未造成任何损害,不符合赔偿标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原告于福利在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处购买了“君乐宝每日活菌(瓶装900克)”2瓶,单价为人民币13.9元,生产日期为2015年5月9日,保质期为30天。后原告以被告出售的该商品已经超过保质期为由与被告产生纠纷,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购物小票、所涉商品的实物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销售的商品已经超过标注的保质期,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损害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27.8元并予以赔偿人民币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于福利货款人民币27.8元;二、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福利人民币500元;三、驳回原告于福利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靳志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