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91刑初字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91刑初字44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身份证号码×××005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大亚湾澳头解放路5号三楼家中,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李某甲的尿液呈阳性反应。2015年11月17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其家中发现李某甲形迹可疑,遂带其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李某甲如实供述其容留刘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2015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以购买毒品的名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贩毒人员陈某(已判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三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协助抓捕贩毒上家陈某,并查证属实,其行为已构成立功。由于既有自首又有立功,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