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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更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常基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1384号罪犯李常基,男,1966年9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灵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常基犯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和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6月6日入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黄佳生、黄子平,执行机关代表周泉、李昕馨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常基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杨明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提出罪犯李常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8月起至2015年10月止共获奖励分103.6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李常基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罪犯李常基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李常基提请减刑的活动合法,罪犯李常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表和出庭证人杨明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李常基于2015年12月8日缴纳罚金3000元,此事实有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常基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李常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常基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不变(已缴纳3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梁秋娟审判员  张 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晓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