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6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新疆孚兴伟业钢铁有限公司与精河县新始源铸造有限公司、摆志兴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孚兴伟业钢铁有限公司,精河县新始源铸造有限公司,摆志兴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6民初259号原告:新疆孚兴伟业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丽钧被告:精河县新始源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汝江被告:摆志兴原告新疆孚兴伟业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精河县新始源铸造有限公司、被告摆志兴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降低诉讼标的至10000元,并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孚兴伟业钢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精河县新始源铸造有限公司、被告摆志兴的起诉。本案诉讼标的7904480元,原告降低诉讼标的为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67131.36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25元,由本院向原告退回67106.36元。(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艳丽人民陪审员 靖昇平人民陪审员 姜金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