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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刑初82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月11日投案后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康县龙曲镇邮政所门口处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李俊杰相撞,造成李俊杰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外出未到案,于2016年1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记录,到案经过,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发生后为躲避法律追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效华审 判 员  陈春红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军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