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921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诉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分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921民初284号原告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树龙,该分局局长。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李富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负责人李鼎文,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诉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减、缓、免申请,法庭限期原告预交,但原告未交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云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俞金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