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3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XX虎与努尔朱马·俄利亚斯、昌吉市汇德商贸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虎,努尔朱马·俄利亚斯,昌吉市汇德商贸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490号原告:XX虎,男,东乡族,1978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辉,新疆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努尔朱马·俄利亚斯,男,哈萨克族,1980年9月12日出生。被告:昌吉市汇德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南五工路水木融城商业街55号楼22号(47区2丘18栋)。法定代表人:杨磊,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小双,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乌伊东路89号双翼大厦1楼。负责人:张毅,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娟,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昌吉市绿洲北路11号麒麟郡小区门面房6号。原告XX虎诉被告努尔朱马·俄利亚斯、被告昌吉市汇德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沙阿吾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努尔朱马·俄利亚斯、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小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XX虎诉称:2014年12月17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新A**号“驰乐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30线3661公里+900米处时,因其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与前方低速行驶的由被告努尔朱马·俄利亚斯驾驶的新B·Bxx(新B·Nxx挂)号“陕气牌”重型自卸半挂货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昌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努尔朱马·俄利亚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起交通事故导致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也已支付原告第一次治疗过程中的相关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但因原告右髌内有固定,故在二次治疗过程中尚有2个月的误工费未交付。二次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努尔朱马·俄利亚斯驾驶的肇事车辆新B·Bxx的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后已将原告应理赔的财产损失11900元(9900元±2000元)打到了被告运输公司账户为由,拒不支付车辆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5495.84元(包括误工费9067.84元和伤残赔偿金46428元),不足部分要求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四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700元及交通费300元;3、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900元,不足部分由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用。被告努尔朱马·俄利亚斯辩称:对此起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与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努尔朱马·俄利亚斯不应承担次要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努尔朱马·俄利亚斯驾驶的新B·Bxx车辆挂靠被告运输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加那提和哈那提。该车辆在两个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两个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11900元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打入被告运输公司账户后,由车辆实际车主之一加那提取走,因此被告运输公司对此款不承担责任,对其余不足部分也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B·Bxx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险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11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给了被告运输公司承认,故对该部分车辆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原告XX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自治区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后全休2个月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诉讼请求中没有医疗费,且原告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也于得到赔付,故原告不应再主张二次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花去鉴定费7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抗辩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4、施救费、交通费票据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花去施救费3500元、交通费3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赔偿施救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居住证明、乌鲁木齐市荣程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件各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新A**号实际车主,并有驾驶资格,现居住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6、保险单原件1份,证明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努尔朱马·俄利亚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运输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各项明细表和管理服务合同书各1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努尔朱马·俄利亚斯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哈那提和加那提两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其余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车辆保险单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运输公司在两个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有效承包期限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其余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会计凭证3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将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11900元打入被告运输公司账户,后于2015年7月27日新B·Bxx实际车主之一加那提领取了该款,并将该项款作为其车辆按揭款冲抵了被告运输公司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其余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7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新A**号“驰乐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30线3661公里+900米处时,因其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与前方低速行驶的由被告努尔朱马·俄利亚斯驾驶的新B·Bxx(新B·Nxx挂)号“陕气牌”重型自卸半挂货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昌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努尔朱马·俄利亚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至26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该期间原告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均得到赔付。2015年12月28日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12月17日车祸致XX虎右髌骨骨折等损伤,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制右下肢功能丧失15%,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努尔朱马·俄利亚斯驾驶的新B·Bxx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其财产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财产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财产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针对原告XX虎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误工费9067.84元(60.858天149元/天),因原告出遗嘱明确注明全休1个月20天,因原告计算天数有误,故对该项费用本院确认为7450元(50天149元/天);2、伤残赔偿金46428元(2321420年10%),因本院对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结论予以采信,且原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700元、因本院对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结论予以采信,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治疗情况,对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5、车辆损失11900元,因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赔付该款项,并实际打入其公司账户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6678元,其中伤残损失54078元:包括伤残赔偿金46428元、误工费745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为11900元;鉴定费7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6698元。其中伤残损失为54078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54078元;原告的车辆损失11900元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赔付给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运输公司,故该款项应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鉴定费700元,则应按照原告和被告努尔朱马·俄利亚斯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责任划分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490元(700元70%);由被告努尔朱马·俄利亚斯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10元(700元30%);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努尔朱马·俄利亚斯承担的210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额内赔付。综上所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伤残损失54078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210元;被告运输公司应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11900元,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已领取该款项的实际车主加那提追偿;因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已赔付完毕,故被告努尔朱马·俄利亚斯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虎赔付5407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XX虎赔付210元;三、被告昌吉市汇德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XX虎退付11900元。被告昌吉市汇德商贸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实际车主加那提追偿;四、被告努尔朱马·俄利亚斯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XX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邮寄送达费177.60元,合计932.60元,由原告XX虎负担652.82元,被告努尔朱马·俄利亚斯负担279.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沙阿 吾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赤娜尔古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