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胡士良与扬州苏北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苏继戎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士良,扬州苏北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苏继戎,陈萍,向建明,陈道岗,王荃,洪家华,扬州市双桥水利管理服务站,蔡霞清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02民初463号原告胡士良。被告扬州苏北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南郊安墩闸内。被告苏继戎。被告陈萍,女,1970年4月3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南通西路100号。被告向建明,男,1963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扬州市裴庄村陶庄组36号。被告陈道岗,男,1974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双桥乡石桥村姚庄。被告王荃,男,1980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扬州市老虎山路。被告洪家华,男,1951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扬州市盐阜东路5号。被告扬州市双桥水利管理服务站,住所地在扬州市南郊安墩闸旁。被告蔡霞清,女,1923年6月6日生,汉族,住扬州市东花园48-104室。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士良与被告扬州苏北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苏继戎、陈萍、向建明、陈道岗、王荃、洪家华、扬州市双桥水利管理服务站、蔡霞清股东股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合理处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士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胡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