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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段辉权与熊开全、熊洪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辉权,熊开全,熊洪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913号原告:段辉权。法定代理人:王三春。委托代理人:丁硕丰,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开全。被告:熊洪财。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妍玲,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中路285号。代表人:程海彦。委托代理人:吴闻博,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段辉权诉被告熊开全、熊洪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硕丰,被告熊开全、熊洪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妍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闻博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曾进行司法鉴定,后鉴定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辉权诉称:2015年5月10日17时50分,熊开全驾驶熊洪财所有的浙D×××××中型普通货车(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在104国道与育才路叉口地方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段辉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段辉权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部门认定,熊开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段辉权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段辉权被送往绍兴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并被诊断为左脑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眶骨骨折、颧骨骨折(右上颌窦上壁、前壁、外侧壁骨折、右颧弓粉碎性骨折)、胸椎骨折、脾出血等,共住院治疗137天。2015年11月到12月,段辉权之伤势经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确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五级伤残;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均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双眼低视力2级的视觉功能障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明确诉请为:1、被告熊开全、熊洪财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051529.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熊开全、熊洪财辩称:1、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且将事故发生的具体位置这一基本事实记载错误,事故发生的地段、具体位置是决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在本案中具体的适用。根据现有证据,段辉权驾驶的非机动车与熊开全驾驶的车辆是机动车道发生碰撞,故段辉权至少应当承担30%的责任;2、熊洪财不是肇事车辆的事实车主,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均与熊洪财无关,即便法院认定熊洪财是肇事车辆的事实车主,根据段辉权提供的证据,熊洪财在交通事故的成因上,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根据段辉权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显示为87221.71元,其中有692元的伙食费,应当予以扣除;计算护理费时应当扣除在ICU的5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没有异议;车辆建议2000元为宜;营养费应扣除15天ICU的300元;护理费因已支付部分护理依赖的费用,增加的费用系重复主张,于法无据;××病人的生理情况,应当计算5年,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例按50%计算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段辉权不能证明城镇赔偿标准;鉴定费7553元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应以2万元为宜;4、事发后,被告熊开全、熊洪财已经支付段辉权各项费用合计3064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熊开全、熊洪财需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若能提供,我公司可以理赔;3、段辉权各项损失由法院核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7时50分,熊开全未确保安全驾驶与段辉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段辉权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熊开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辉权无责任。事发后,段辉权被送往绍兴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37天,产生医疗费86529.71元(扣除伙食费692元)。段辉权在诉前自行委托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及视觉功能检验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认为1.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法律关系:与道路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V(五)级伤残;4.段辉权于2015年5月10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右眼眶外侧壁骨折,右上颌窦上壁、前壁、外侧壁骨折,右颧弓粉碎性骨折等。经治疗,其目前遗留的右侧肢体偏瘫(右上肢肌力I﹢级,右下肢肌力IV﹣级)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V(四)级伤残;5.段辉权2015年5月10日的交通事故伤后至评残前所需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均评定为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一日为止;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6.双眼低视力2级;双眼电生理P100波潜伏期未见明显异常。段辉权为此花去鉴定费7553元。诉讼中,本院根据熊开全申请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段辉权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进行鉴定,该所因联系熊开全及其代理人未缴纳鉴定费,故将案卷退回。另查明,熊开全系熊洪财的父亲。熊洪财系浙D×××××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浙D×××××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熊开全、熊洪财在事故发生后已向段辉权支付3064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认定为101120.42元(扣除伙食费6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认定住院天数为137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740元;(3)营养费,营养时限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218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定为4360元;(4)护理费,其中前期护理费,护理时限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218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照132.53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定为28891.54元;定残后的护理费,标准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时限暂计算5年,具体费用认定为120930元(48372元/年×5年×50%),后续产生的护理费原告可另行主张;(5)误工费,误工时限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218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照132.53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定为28891.54元;(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明等,可以认定原告在事发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定为597816.40元(40393元/年×20年×74%);(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认定为250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7553元;(9)交通费,结合交通费发票酌情认定为2000元。以上总计919302.90元。以上事实,由段辉权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流动人口登记表、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明、交通费发票,熊开全、熊洪财提供的浙XX通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住院预缴款收据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段辉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确认。熊开全、熊洪财在庭审中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至少应承担30%事故责任,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段辉权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799302.9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熊开全承担100%即799302.90元。因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500000元,熊开全承担299302.90元。熊洪财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理应对驾驶人及车辆有管理之义务。根据双方庭审陈述,熊洪财与熊开全一直共同生活,对肇事车辆使用情况理应知��,现以不知情为由推却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熊开全、熊洪财已支付的款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段辉权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919302.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620000元;被告熊开全应赔偿原告段辉权299302.90元,扣除已支付的30640元,尚应支付268662.90元,被告熊洪财对被告熊开全应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三被告应支付的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段辉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4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7132元,由原告段辉权负担897元,被告熊开全、熊洪财负担6235元,原、被告应负担部分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6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