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判 决 书(2016)甘0503刑初47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1993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2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回到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马跑泉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出租房睡觉时,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拿起放在出租房门口案板上的菜刀将马某某头部砍伤,并拿走马某某1部价值598.5元的黑色直板VIVO手机。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头皮裂创、左耳廓裂创系轻微伤;面部裂创,创口累计长7.5CM系轻伤二级;失血性休克中度系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至八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医药费16000元、误工费1925元、护理费1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41524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欲证明其以上请求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请求的赔偿数额太高。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均在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劳务市场打零工,二人共同租住在位于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马跑泉村五组唐某某家的出租房内。2015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回到出租房睡觉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随手拿起放在出租房门口案板上的菜刀将马某某头面部砍伤,又盗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黑色直板VIVO手机1部后逃离现场。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被送往甘肃慈善总会天水广济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面部软组织裂创;3.左外耳道断裂创;4.鼻背部软组织裂创。案发后,被盗黑色直板VIVO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2015年12月9日,经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计598.5元。2015年12月8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头皮裂创、左耳廓裂创系轻微伤;面部裂创,创口累计长7.5CM系轻伤二级;失血性休克中度系重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K378列车上被青藏铁路公安局西宁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抓获,并于次日将其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经本院审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物质损害赔偿金认定为:1.误工费:因马某某系农业户籍,故按照2015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的人均工资31950元计算,即31950÷365天16天(住院天数)=1400.55元;2.护理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且护理人员系农业户籍,故按照2015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的人均工资计算,即31950÷365天16天(住院天数)=1400.5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住院40元16天(住院天数)=640元;4.交通费:按照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认定为160元。以上合计为3601.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及证人唐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案件来源。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唐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均在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劳务市场打零工,二人共同租住在位于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马跑泉村五组唐某某家的出租房内。2015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回到出租房睡觉时,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随手拿起放在出租房门口案板上的菜刀将马某某头面部砍伤,又盗取马某某黑色直板VIVO手机1部后逃离现场的事实。3.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天麦价鉴字(2015)9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12月9日,经该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计598.5元的事实。4.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活)字(2015)5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12月8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头皮裂创、左耳廓裂创系轻微伤;面部裂创,创口累计长7.5CM系轻伤二级;失血性休克中度系重伤二级的事实。5.青藏铁路公安局西宁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及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唐某某对被害人马某某进行辨认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对罪案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7.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技术处出具的(天)公勘(2015)K620503000000201511008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以及作案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明案发现场以及现场遗留痕迹的基本情况。8.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各1份。证明案发后,被盗黑色直板VIVO手机1部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9.甘肃慈善总会天水广济医院病历及证明各1份。证明案发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被送往甘肃慈善总会天水广济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面部软组织裂创;3.做外耳道断裂创;4.鼻背部软组织裂创的事实。10.兰州铁路运输法院(1985)刑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1993)兰铁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1996)兰铁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以及甘肃省白银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1985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1993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2年3月1日刑满释放,有犯罪前科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及量刑事实,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均已作为本案证据当庭予以确认。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户口簿。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证据,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在与人发生纠纷后不能妥善冷静处理,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请求的赔偿项目以及赔偿数额均应按照本院核定的标准予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医药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其请求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此部分费用并未实际产生,该项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前科劣迹,本应从严惩处,但鉴于其能够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结合全案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判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二、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物质损害赔偿金误工费1400.55元、护理费1400.55元、住院伙食补助64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3601.1元。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薇代理审判员 武新星人民陪审员 黄雅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