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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民申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杭锦后旗众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弓慧全、何晓燕郑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杭锦后旗众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弓慧全,何晓燕,郑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1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锦后旗众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陕坝镇新建街永兴安居园西门**号。法定代表人:刘志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冠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云,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弓慧全,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出生,农商行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晓燕,女,汉族,1977年11月14日出生,农商行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一审被告:郑瑛,女,汉族,1975年12月1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再审申请人杭锦后旗众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欣小额贷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弓慧全、何晓燕及一审被告郑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民二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众欣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郑瑛披露与众欣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真正债务人是弓慧全,弓慧全所持汇款凭证中722626元系弓慧全代其偿还另一合同的借款的证言应予采信。2014年10月30日的《归还借款协议书》应予采信。(二)2012年2月29日弓慧全持有的金额为350000元的单据与众欣小额贷款公司无关,该款是弓慧全向案外人李某的汇款。(三)众欣小额贷款公司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11.3(1)项和双方签订的《差额利率补付承诺书》主张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关于众欣小额贷款公司提出的郑瑛与众欣小额贷款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弓慧全的主张。该主张超出了本案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关于众欣小额贷款公司提出的弓慧全持有金额为350000元的单据与众欣小额贷款公司无关的主张。在一审庭审中,弓慧全提供了7张汇款凭证,其中包括2012年2月29日给李某账户汇款35万元,众欣小额贷款公司和郑瑛对包括这张汇款凭据在内的7张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因此,众欣小额贷款公司提出弓慧全向案外人李某的汇款35万元与众欣小额贷款公司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众欣小额贷款公司提出借款月利率为2%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众欣小额贷款公司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锦后旗众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澎审 判 员  郭 珍代理审判员  荣如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淑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