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晶华与周艳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晶华,周艳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713号原告王晶华。委托代理人时国峰,系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艳波。原告王晶华诉被告周艳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18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楼房一户(座落于胜利区469-34-6,面积51.83平方米),双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房屋价款5.1万元,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嗣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不予理睬。根据合同法第60条规定,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产权更名手续的义务。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更名手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庭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对争议房屋进行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证明力。2、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卖房时已将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被告对该房屋有所有权,有权处分该房屋。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证明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调查,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综合评判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白城市胜利区469-34-6,面积51.83平方米房屋以51000.00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将购楼款一次性交给被告,被告将房屋及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入住使用至今。另查明,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周艳波,未登记有共有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重事实、重证据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将座落白城市胜利区469-34-6(建筑面积51.83、丘地号1-469/2-16)房屋登记变更在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 景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璐(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