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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与王光月、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王光月,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14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70641415X。负责人张原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宫佳,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鑫,山东岩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光月,女,1985年1月16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359号2单元403户,组织机构代码56116294x。法定代表人丁明富。被告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昭阳路瑞园名城001号楼306号,组织机构代码785048927。法定代表人刘加军。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诉被告王光月、被告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宫佳、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月、被告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诉称,被告王光月于2014年1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卡号为62×××74)。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34000元,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用于购置商品的专项额度34000元整,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额度用途为被告王光月购买野马汽车。被告王光月以所购车辆提供了抵押。被告二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是王光月在此次专项分期付款中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三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被告二的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而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且经工作人员多次催缴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一立即偿还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所欠信用卡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截止到2015年12月9日合计29633.13元及自2015年12月10日至判决生效时所欠的利息及滞纳金;2.依法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通过处置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原告律师费,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因该案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为截止到2016年3月30日应收本金14160元,应收利息1617.43元,应收费用2781.13元,未入账金额12272元及自2016年3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被告王光月、被告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14年1月2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绍兴路支行(乙方)与被告王光月(甲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原告(乙方)授予王光月(甲方)用于购置商品的专向额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34000元;本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被告王光月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甲方以所购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分期收取手续费为使用“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的11%。在满足“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使用前提下,甲方必须在获知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乙方指定的POS机具办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乙方将交易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青岛三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22×××33)。若甲方未在上述期限内至乙方指定的POS机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乙方无须经甲方同意,有权通过甲方信用卡完成分期交易,并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若被告王光月未依约存入足额款项,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王光月全额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如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的,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二、2014年1月2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绍兴路支行与被告王光月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质权人原告与借款人王光月之间签署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抵押人名下汽车。抵押方式为全程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债务,抵押人以抵押物对之承担担保责任。三、2014年1月25日,被告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被告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授权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绍兴路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保证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持卡人王光月之前签署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合同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本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四、2014年2月1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绍兴路支行与被告王光月在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车辆抵押登记,被告王光月以其名下鲁B×××××号野马轿车一辆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绍兴路支行。五、2014年4月2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绍兴路支行出具特种转账支票,向青岛三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22×××33账户转入人民币3.4万元,转账原因为王光月放款。截止到2016年3月30日,被告王光月拖欠原告借款应收本金14160元,应收利息1617.43元,应收费用2781.13元,未入账金额12272元及自2016年3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绍兴路支行系原告下属网点,该行委托原告对其担保公司管理方面工作。七、为了追索本次欠款,原告与山东岩清律师事务所签署《委托诉讼协议》,约定山东岩清律师事务所王松雷、张鑫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追偿债权。根据约定,原告已向山东岩清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178元。八、原告为本案送达支出邮寄费60元。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贷款欠款明细、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绍兴路支行与被告王光月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绍兴路支行与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绍兴路支行系原告下属网点,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光月发放借款,被告王光月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的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王光月立即偿还所欠信用卡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王光月签订的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王涛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3178元、邮寄费6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光月提供鲁B×××××号野马轿车一辆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以拍卖、变卖的方式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其为被告王光月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且明确表示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因此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青岛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亦应对青岛分公司的上述相关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光月、被告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的贷款本金14160元,应收利息1617.43元,应收费用2781.13元,未入账金额人民币12272元及该款项自2016年3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计算)。二、被告王光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178元、邮寄费人民币6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就被告王光月设立抵押物BW966C号野马车以拍卖、变卖的方式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履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就被告王光月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的履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16元,由被告王光月、被告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焕君人民陪审员  王连美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