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陈某、单某甲等与齐某、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单某甲,单某乙,齐某,李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刑初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被害人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甲。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乙。被害人之女。被告人齐某,男,1976年8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住小马庄镇沙埠村3排14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2月15日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法定代表人史礼,公司经理。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单某甲、单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单某乙、被告人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齐某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何茨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店坨村西处,与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冀B×××××号三轮汽车相撞,冀B×××××号三轮汽车侧翻,同时将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单某丙驾驶电动自行车压至下面,造成三车受损、单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人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39878.22元。被告人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做辩解;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自己也是受害者,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齐某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何茨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店坨村西处,与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冀B×××××号拉木头的三轮汽车相刮,致冀B×××××号三轮汽车侧翻,同时将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单某丙驾驶电动自行车压至下面,被告人齐某逃逸。此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单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人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单某丙无责任。被告人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均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齐某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再赔偿被害人单某丙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32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齐某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并无异议,且有李某某、单某甲、王学证言,河北省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冀)公(滦)鉴(法医尸体)字(2015)081号痕迹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唐公物鉴车痕字(2015)3905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15)3042号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事故责任认定书、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经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驾驶的机动车于2015年5月27日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三轮农用运输车于2015年5月4日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二被告人因此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被告人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单某甲、单某乙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8939.91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连成代理审判员 李连地人民陪审员 吕淑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学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