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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3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张恩平与上海中凯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平,上海中凯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3884号原告张恩平,男,1953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中凯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叶荣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实,男。原告张恩平与被告上海中凯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平、被告上海中凯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君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恩平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5.47平方米。原告自2006年1月入户以来,一直按照每月人民币140.30元(合计单价为每月每平方米1.33元)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最近看到小区涨价后的物业服务合同,发现之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高层底楼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18元,合计每月应交124.45元,每月多交15.8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2006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多交纳的物业服务费1,898.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上海中凯物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其一,被告自2006年1月1日开始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涉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因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高层房屋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故被告依据上海市物价局于2005年12月6日出具的审核表中载明的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73元的标准予以收取物业服务费。因该审核表未特别载明高层底楼的收费标准,考虑到底层业主使用电梯频次较少,故被告出于人性化考虑,在收取高层底楼业主物业服务费时减掉电梯运行费每月每平方米0.40元后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33元的标准收取。其二,涉诉小区业委会于2010年成立后,被告陆续与业委会就小区物业服务多次签订合同,其中合同期间为2010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高层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73元,也未区分高层及高层底楼,被告在此期间对高层底楼业主沿用之前的每月每平方米1.33元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在签署期间为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物业服务合同时,因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误,将高层底层收费标准定为每月每平方米1.18元,遗漏水泵运行费每月每平方米0.15元。被告在此期间对高层底楼业主仍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33元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同意返还上述期间因被告方过错多收取的物业服务费。其三,自2015年10月开始,涉诉小区物业服务费调整,其中高层底楼调整至每月每平方米1.28元,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43元的标准向高层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综上,被告确认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多收取高层底楼业主每月每平方米0.15元,同意返还该期间多收取的费用,不同意原告关于要求返还其他时间段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5.47平方米,原告于2006年1月办理入户手续。被告自2006年1月开始为涉诉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与涉诉房屋建设单位签订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未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涉诉房屋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及业主大会与被告签订过三次物业服务合同,其中合同期间为2010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物业服务合同仅笼统约定高层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73元,未特别约定高层底楼的收费标准。合同期间为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高层底层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18元。涉诉小区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自2015年10月开始调整,其中高层底楼收费标准调整至每月每平方米1.28元。2006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33元的标准向原告收取物业服务费,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43元的标准向原告收取物业服务费。原告在2015年小区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调整时得知被告多收取了之前的物业服务费,现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上海市物价局于2005年12月6日出具的审核表中载明,涉诉房屋所在小区高层房屋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73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在向涉诉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有权按照相关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本案中,因被告与涉诉房屋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小区高层房屋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及被告与涉诉房屋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期间为2010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物业服务合同仅约定高层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73元,均未对高层底楼房屋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予以明确,故被告以每月每平方米1.33元这一低于上海市物价局审核通过的每月每平方米1.73元的收费标准向原告收取2006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期间多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查明,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确存在每月每平方米多收取原告0.15元物业服务费的事实,理应返还给原告。结合原告房屋建筑面积,本院核算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多收取原告物业服务费427.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中凯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恩平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多收取的物业服务费427.15元;二、驳回原告张恩平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恩平负担7.5元,由被告上海中凯物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左翠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燕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