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9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顾俊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顾俊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1014号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年县临名关镇建安街**号。法定代表人:高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志民,该公司职工。被告:顾俊昌。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顾俊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高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俊昌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28日达成书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我单位为被告顾俊昌提供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28日至2009年1月28日。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7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后虽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对下欠借款至今仍未予偿还,使原告权益受到侵害。因此,请求判令被告顾俊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期内的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四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案件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被告顾俊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11月,变更为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小西堡信用社是原告所辖分支机构。2007年1月28日,被告顾俊昌向小西堡信用社申请贷款,并书写贷款申请书一份,内容为:“小西堡信用社,本人顾俊昌,系永年县西河庄乡顾小营一村人……由于我厂生意需资金较大,约需150万元资金,本人自筹资金有140多万元,须向贵社借贷5万元,望领导给予支持,批准为盼。此笔贷款有永年县西河庄乡顾一村顾志军担保。申请人:顾俊昌、2007年元月28日。”同日,被告顾俊昌与小西堡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小西堡信用社;借款人顾俊昌;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28日起至2009年1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75‰,合同落款处,借款人处有顾俊昌签字,贷款人处加盖有小西堡信用社公章。合同成立后,原告方履行了为被告顾俊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3日偿还本金0.1万元,2013年7月18日偿还本金0.2万元,2014年4月8日偿还本金1万元,下欠借款本金3.7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顾俊昌于2007年1月28日出具的贷款申请、借款借据、顾俊昌身份证复印件、银监邯局复(2012)123号文件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07年1月28日,被告顾俊昌与原告所辖分支机构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西堡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原告主张被告顾俊昌向其借款3.7万元未还,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其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顾俊昌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顾俊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2007年1月28日起至2009年1月28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975‰计算;2009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顾俊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高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